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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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以下簡稱創投事業),其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符合第四條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逐年核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 2.前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且有實質營運活動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於創投事業取得其新發行股權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 3.第一項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指將資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有實質營運活動之公司。但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應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
- 4.第一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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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 2 條包含了以下規定: 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的新設立的有限合夥組織(以下簡稱創投事業)且滿足相關條件,可以申請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的規定。 - 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要符合第四條規定 - 資金運用於國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國內的外國公司金額要達到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 資金運用要符合政府政策 2. 新創事業公司指的是在創投事業取得新發行股權時設立未滿五年且有實質營運活動的公司。 3. 資金運用於國內的定義是將資金投資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質營運活動的公司,但對於投資上市、上櫃公司需要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 4. 實際營運活動在國內的外國公司指的是依外國法律設立的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或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總機構的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的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的製作或儲存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以上資料來自《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 2 條及相關參考資料。
- 有限合夥法法規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業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適名詞
- 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
- 所稱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第九條條文
- 法律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23-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 9 條條文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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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