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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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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創投事,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2. 2.前項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起至當年度終了日止,以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屬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之金額加總計算。
  3. 3.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該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經常性短期投資,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前項規定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4. 4.創投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創投事業與其關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5. 5.經查得創投事業係透過不當安排規避構成前項持股關係,對新創事業公司具實質控制情形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的法規,第4條的要點如下: 1. 第1款規定: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的創投事業,其每年的出資總額和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 設立當年度和第二年度:每年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的出資總額需達到新臺幣三億元。 - 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在年度終了日需達到新臺幣一億元。 - 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在年度終了日需達到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需要達到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 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在年度終了日需達到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需要達到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2. 第2款規定: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的創投事業,每年的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和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 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在年度終了日需達到新臺幣三億元。 - 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在年度終了日需達到新臺幣一億元。 - 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在年度終了日需達到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需要達到該創投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 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在年度終了日需達到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需要達到該創投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3. 第3款規定: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是指從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起至當年度終了日為止,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的屬於新創事業公司的股權之金額相加計算。 4. 第4款規定:如果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的股權、該公司進行減資返還股本,或被主管機關認定為經常性短期投資,則將其原始投資金額減去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但如果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是基於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的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的原始投資金額,則不予扣除。 5. 第5款規定:如果創投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則該投資金額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同樣地,如果創投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也是不予計算的。 6. 第6款規定:如果查出創投事業透過不當安排來避免持股關係,實際上對新創事業公司有實質控制,該投資金額也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的金額。 以上是根據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4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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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 4 條規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創投事業,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