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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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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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