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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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產業回收期延長。 二、投資標的產業發生鉅變或國內外經濟環境驟變致無法回收資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理由正當者。
- 2.前項延長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延長適用期間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 三、有限合夥登記事項表。 四、延長適用期間之理由及未來規劃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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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7條的規定,創投事業在適用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且只能延長一次。申請延長適用期間時,必須檢附延長適用期間申請書、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有限合夥登記事項表以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理由及未來規劃計畫書等文件。 參考資料: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 業名詞
- 適名詞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2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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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