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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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創投事業欲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2.經擇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創投事業,應於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最新之登記證明書或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書。 二、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個別投資事業及累計投資於各該事業之金額,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三、自設立第二年度起,依第三條規定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占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比率、投資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投資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檢附該外國公司簡介,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足資證明該外國公司符合第二條第四項各款之文件。
- 3.創投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之適用要件時,須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第四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或依同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占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比率。 二、新創事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但投資之新創事業公司屬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提供前項第四款規定相關資料。
- 4.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創投事業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前,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通知創投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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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 6 條規定了創投事業欲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時的程序和要求。根據該條,創投事業應在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並同時擇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此外,創投事業在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提供相應的文件。 根據資料顯示,這些文件包括最新的登記證明書或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書,當年度實際投資金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第三條規定計算資金運用於境內比率、投資明細和相關證明文件。如果創投事業是在我國境外運營的外國公司,那麼還需要提供其相關資料,包括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足資證明該外國公司符合相關法規的文件。對於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的創投事業,他們還需要提供根據第三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計算所得的決定出資總額以及實際累計投資金額的相關文件。如果在當年度已完成募資,創投事業還需要另外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募資完成的實收出資額。若創投事業要在設立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繼續申請適用要件,還需提供相應的文件,包括依第四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或在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內占比,以及新創事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此外,根據法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創投事業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前,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通知創投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資料來源:《公司法》、《營業稅法》、《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最新版本)
- 業名詞
- 適名詞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期間名詞
- 核定名詞
- 逾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二條第四項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復名詞
- 稽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23-1 條條文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2 條條文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3 條條文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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