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創投事業欲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經擇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創投事業,應於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最新之登記證明書或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書。 二、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個別投資事業及累計投資於各該事業之金額,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三、自設立第二年度起,依第三條規定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占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比率、投資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投資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檢附該外國公司簡介,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足資證明該外國公司符合第二條第四項各款之文件。
- 創投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之適用要件時,須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第四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或依同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占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比率。 二、新創事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但投資之新創事業公司屬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提供前項第四款規定相關資料。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創投事業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前,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通知創投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