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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事業申租土地,經核定後,應於三十日至管理處或分處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付租金,逾期視為棄權,原配之土地即不予保留。 訂約前,曾經特准先行劃定使用範圍之土地,其租金應溯至通知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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