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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 異動日期:88 年 03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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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加工出口區各事業申請租用土地悉依本準則配。

第 2 條

區內土地之配,應本整體之安全、環境之美化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儘可能配合各事業之需要,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第 3 條

區內放租土地位置之配應符合既定之土地分區規畫,並須注意所設工廠之特性,凡易產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響之工廠,應配置於適當地點。

第 4 條

區內放租土地面積之計,凡購買標準廠房者,應按承購廠房樓層面積比例分攤;租地自建廠房或供其他有關建築者,則按實際需要面積承租。

第 5 條

各事業申租土地自建廠房或其他建築者,應於承租土地四週保留相當寬度之退縮地,以供綠化、步行道、防火巷及後巷之用。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寬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寬度,四週均為三公尺。 前項退縮地之整理及綠化,由承租人出資辦理。

第 6 條

各事業租地自建廠房或其他有關建築,應以興建樓房為原則。其平面建築面積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及多於百分之七十,並應依照後列原則辦理: 一、基地四週原規定之退縮地、保留地,基於防火、採光、疏運、美化環境等需要,列為禁建地。 二、基地扣除禁建地後之淨面積內最少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

第 7 條

各事業如必須實施分期使用地土地建廠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租。但全部使用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中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項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或管理處所屬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得隨時通知收回多餘之土地,所繳地租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概不發還。但確因實際困難不能按照計畫分期使用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第 8 條

各事業申請配土地位置及面積應由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事項予以核配。如申請人不依通知限期會勘或經表明毋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中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定之。

第 9 條

為避免畸零土地之發生,各事業承租土地之確實面積,於實測時,得就原配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之。

第 10 條

各事業申租自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用地,楠梓加工出口區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高雄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均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

第 11 條

各事業申租土地,經核定後,應於三十日至管理處或分處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付租金,逾期視為棄權,原配之土地即不予保留。 訂約前,曾經特准先行劃定使用範圍之土地,其租金應溯至通知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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