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事業如必須實施分期使用地土地建廠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核租。但全部使用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中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項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或管理處所屬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得隨時通知收回多餘之土地,所繳地租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概不發還。但確因實際困難不能按照計畫分期使用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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