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105 條(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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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105 條規範民國 100 年修正施行前已分期繳納註冊費者,第二期費用依舊法處理之過渡條款。
Q · 我 2010 年註冊的商標分期繳費還沒繳完,怎麼辦?
依商標法第 105 條,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已選擇分二期繳納註冊費者,第二期費用依修正前規定處理。新註冊商標自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起一律一次繳清,分期制度已廢止。本條僅處理歷史遺留案件,2011 年後申請者不適用。
白話解讀
法律每隔幾年就會修一次,但已經在跑的事情怎麼辦?這條就是那種平常不會注意、但碰到老案件就會救你的「過渡條款」。內容很單純:民國 100 年商標法大修之前,註冊費本來可以分兩期繳,當時繳完第一期還沒繳第二期的人,後面繼續按舊規則走。看起來很無聊,但它透露一個很多人沒意識到的事實:你手上那個老商標,會不會適用某條規定,要看你「什麼時候註冊的」。新法不會自動回溯改寫所有舊商標的權利義務。讀懂這條的人,下次看到任何法條尾巴出現「修正施行前」「本法施行前」這種句型,會自動切到「時間軸偵探模式」,先確認案件發生時點再判斷適用哪部法律。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105 條為民國 100 年商標法全文修正之過渡條款,規範修正施行前已分二期繳納註冊費之案件,第二期費用繼續適用修正前規定,避免立法變動單方面改寫當事人在舊法下已生效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商標法上之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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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 2010 年註冊的商標,現在還適用舊規則嗎?▾
註冊費部分如果你當時還沒繳第二期,按本條繼續按舊規則處理。但商標權的其他面向(保護範圍、異議程序、廢止事由)大多已經隨後續修法切換到新規則。內行人提示:商標權的時間屬性比你想的細,不同面向可能適用不同時期的法律,要逐項對照附則而不是一概而論。
Q2為什麼不直接全部統一新法,要保留這種尷尬的舊規則?▾
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則。當事人在舊法下已經做出的選擇(包括分期繳費的決定),不能因為法律修改就被強迫重來。否則法律的可預期性會崩潰,沒人敢相信任何長期權利。內行人提示:這條保護的不只是繳費方式,更深的是「對舊規則的信賴」這個憲法層級的價值,所以幾乎每次大型法律修正都會有類似的附則。
Q3商標法第 105 條是什麼?▾
民國 100 年商標法全文修正的過渡條款,舊分期案件第二期費用按舊規則處理。本條僅處理歷史遺留案件,2011 年後申請者不適用。
Q4什麼叫修正施行前已分二期繳納?▾
民國 100 年(2011 年)5 月 31 日修法前,依舊商標法第 26 條規定,註冊費可分二期繳納,第二期自註冊日起 3 年內繳清。本條保障當時已選擇分期者的舊規則適用權。
Q5民國 100 年商標法修正改了什麼?▾
全文修正,刪除原第 26 條的分期繳費制度改為一次繳清,並新增本條作為過渡條款,保障已選擇分期者的信賴利益。
Q6過渡條款是什麼意思?▾
法律修正時,規範修正前已生事項如何適用新舊法之立法技術。避免溯及既往破壞當事人對舊法的合理信賴與既得權益。
Q7怎麼確認我的商標適用本條?▾
三步驟:查詢註冊日期 → 確認當年繳費方式(一次繳清或分期)→ 若 2011-05-31 前分期且第二期未繳則適用本條。
Q8舊分期商標如何繳第二期?▾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26 條規定,於註冊日起 3 年內繳納第二期費用,逾期商標權自第二期屆滿日消滅。可透過智慧財產局線上繳費系統處理。
Q9如何查詢註冊費繳納紀錄?▾
登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輸入商標註冊號查詢公報資料,或調閱原始申請檔案。會計檔案中的繳費單據也是重要證據。
Q10怎麼判斷商標案件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看事件發生時點 + 對照附則。註冊日期決定基本適用法律,但個別面向(保護範圍、異議、廢止)可能因後續修法而切換新法。逐項對照附則,不要一概而論。
Q11商標法 105 條 vs 第 104 條差在哪?▾
第 104 條是規費繳納總則(現行規定),第 105 條是過渡條款(處理舊分期案件第二期)。一個處理「現在」,一個處理「歷史遺留」。
Q12本條 vs 中央法規標準法 18 條差在哪?▾
中央法規標準法 18 條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總則」性規定,本條是該原則在商標法上的「個別」具體展現。前者是法理依據,後者是執行細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修正前(舊法) | 修正後(新法) |
|---|---|---|
| 註冊費繳納方式 | 可分二期繳納 | 一次繳清 |
| 第二期期限 | 自註冊日起 3 年內 | 不適用 |
| 逾期效果 | 第二期屆滿未繳商標權消滅 | 不適用 |
| 適用對象 | 2011-05-31 前已分期者 | 2011-05-31 後申請者 |
| 立法依據 | 舊商標法第 26 條 | 現行商標法第 19、10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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