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93 條(廢止註冊之情形)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93 條列七款集體標章廢止事由,被授權人違規時權人明知不反對亦同,任何人可申請。
Q · 集體標章權人會在什麼情況下被廢止註冊?
七款廢止事由,含監督疏失
依商標法第 93 條,集體標章權人有七款情形之一即可能被廢止:把證明標章當商標用、自己做被證明的業務、喪失證明能力、對申請者差別待遇、違法移轉授權、未依規範書管理監督、其他不當使用致生損害。被授權人違規時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反對」一樣會被認定。任何人都可申請,不限利害關係人。
白話解讀
如果說第九十二條是「集體標章一開始就不能隨便買賣」,那這條就是「拿到了也不能亂搞,搞了會被收回」。它列出七種會讓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被廢止註冊的情形,等於是給這三種集體性標章設下的「行為守則」。重點不在條文有七款,而在這七款合起來描繪了一個「合格的集體標章權人應該做什麼、不能做什麼」的全景:你不能自己下場做被你認證的生意、你不能對申請認證的人差別待遇、你不能裝睡讓被授權人亂用標章。最致命的是第二項:被授權人亂用,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不反對,也算數。這代表你不能用「我又沒做」當盾牌,你的監督義務是法定的、無法迴避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廢止,這代表你的競爭對手、不滿的消費者、被你拒絕認證的同行,都是潛在的舉發者。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93 條為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的法定行為守則與廢止事由條款,列舉七款廢止情形涵蓋濫用、自我交易、喪失能力、差別待遇、違法處分、監督疏失、不當使用,並將被授權人違規時權人的監督義務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反對」的標準延伸到權人身上,構成集體性標章維持註冊的最低紅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消費者,買到認證標章商品有問題,可以告認證機構嗎?
兩條路。一是向智財局申請廢止該標章(依本條第七款「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這是行政救濟,不需要你跟認證機構有直接契約關係。二是如果認證機構在認證過程有過失並造成你的損害,可依民法第 184 條主張侵權求償,但因果關係要證明。內行人提示:申請廢止比民事訴訟簡單便宜,先走這條路逼認證機構表態,再決定要不要進一步民事求償。
Q2我們公會的會員違規使用團體商標,我們已經口頭警告但他不聽,會不會被認定我們不反對?
口頭警告風險很高。「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反對」的判斷重點在於有沒有採取實際反對行動。智財局看的是書面紀錄:你有沒有發過糾正函?有沒有依使用規範書啟動處分程序?有沒有暫停他的會員資格?沒有書面紀錄等於沒有反對。內行人提示:發現違規時立刻發雙掛號信糾正,並依組織章程啟動懲戒程序,即使最後沒能處罰成功,這個書面流程本身就是你「曾積極反對」的證據。
Q3商標法第 93 條規定什麼?
集體性標章(證明、團體標章、團體商標)的七款廢止事由,並把權人對被授權人的監督責任法定化。任何人都能申請廢止。
Q4集體標章七款廢止事由是哪七款?
證明標章作商標用、權人從事被證明業務、喪失證明能力、差別待遇、違法移轉授權、未依規範書管理監督、其他不當使用致生損害。
Q5「任何人」可以申請廢止是什麼意思?
不需要證明利害關係,競爭對手、消費者、產業同行都能成為申請人。智財局也可依職權主動發動。這是商標法廢止程序的開放設計。
Q6「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是什麼意思?
權人對被授權人違規行為已知或依其地位應知,卻沒採取實際反對行動。智財局看書面紀錄判斷,沒有糾正函等於沒反對。
Q7怎麼申請集體標章廢止?
蒐集違規事證 → 對照七款找最易舉證的款項 → 填具廢止申請書送智財局 → 繳規費 → 等候答辯與審查 → 不服處分可訴願再行政訴訟。
Q8集體標章權人怎麼避免被廢止?
1. 主動稽核被授權人 2. 違規即發雙掛號糾正函 3. 依規範書啟動處分程序 4. 保留所有書面紀錄 5. 公開透明的差別待遇審查標準。
Q9被授權人違規時權人怎麼處理?
立刻發雙掛號信糾正 + 依組織章程啟動懲戒程序 + 必要時暫停會員資格 + 全程留書面紀錄。書面流程本身就是反證材料。
Q10申請廢止需要付多少規費?
依現行商標規費收費標準計算(請查智財局官網最新公告),相較於民事訴訟律師費,行政廢止程序成本相對低廉。
Q11商標法 93 vs 第 63 條(一般商標廢止)差在哪?
63 條對個別商標權人,列舉未使用、變更使用、致誤認等事由。93 條專門針對集體性標章設計,多了監督義務、差別待遇紅線、球員兼裁判禁止。
Q12廢止 vs 撤銷差在哪?
廢止針對註冊後發生的事由(未使用、違規使用),效力向後失效。撤銷針對註冊時就有的瑕疵(不應註冊卻註冊),效力溯及自始無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Key | Scope | Burden | Trigger level |
|---|---|---|---|
| 第一款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 把證明標章用在自家商品 | 客觀使用態樣 | 高 |
| 第二款 從事所證明業務 | 球員兼裁判 | 客觀營業事實 | 高 |
| 第三款 喪失證明能力 | 客觀技術或資源不足 | 技術/資源證明 | 中 |
| 第四款 差別待遇 | 程序不公 | 比較申請紀錄 | 中 |
| 第五款 違法移轉授權 | 違反前條限制 | 登記紀錄 | 高 |
| 第六款 未管理監督 | 被授權人失控 | 稽核紀錄缺漏 | 高(最常用) |
| 第七款 不當方法致損 | 其他抽象條款 | 損害結果證明 | 低(兜底) |
Scope
- 第一款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 把證明標章用在自家商品
- 第二款 從事所證明業務
- 球員兼裁判
- 第三款 喪失證明能力
- 客觀技術或資源不足
- 第四款 差別待遇
- 程序不公
- 第五款 違法移轉授權
- 違反前條限制
- 第六款 未管理監督
- 被授權人失控
- 第七款 不當方法致損
- 其他抽象條款
Burden
- 第一款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 客觀使用態樣
- 第二款 從事所證明業務
- 客觀營業事實
- 第三款 喪失證明能力
- 技術/資源證明
- 第四款 差別待遇
- 比較申請紀錄
- 第五款 違法移轉授權
- 登記紀錄
- 第六款 未管理監督
- 稽核紀錄缺漏
- 第七款 不當方法致損
- 損害結果證明
Trigger level
- 第一款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 高
- 第二款 從事所證明業務
- 高
- 第三款 喪失證明能力
- 中
- 第四款 差別待遇
- 中
- 第五款 違法移轉授權
- 高
- 第六款 未管理監督
- 高(最常用)
- 第七款 不當方法致損
- 低(兜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920429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由「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以求本法前後用語一貫。
(1000531 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將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權責規定與廢止事由分項規定,實則可合併為一項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第一項。 三、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註冊之事由,除包括不當使用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外,尚包括其他事由,例如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等,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文義應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樣態之一,應可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之含義所涵蓋,爰將「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等文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已可透過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適用,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款。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本不得申請註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a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違反限制規定,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四)增訂第三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e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時,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五)增訂第四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避免誤解係指經同意使用之人違反使用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其所規範者,非以發生實害為前提,爰增加「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者」等文字,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二項。第一項所定違法使用之情形,若係被授權人所為,於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應廢止其註冊。
- 商標名詞
- 廢止名詞
- 差別待遇名詞
- 質權名詞
- 公眾名詞
- 商標法 第 92 條條文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由「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以求本法前後用語一貫。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將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權責規定與廢止事由分項規定,實則可合併為一項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第一項。 三、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註冊之事由,除包括不當使用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外,尚包括其他事由,例如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等,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文義應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樣態之一,應可為「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之含義所涵蓋,爰將「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等文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已可透過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適用,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款。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本不得申請註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a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違反限制規定,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四)增訂第三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二證明標章第十五條第e款之規定,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時,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五)增訂第四款。為確保證明標章證明之功能,爰增訂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亦構成廢止證明標章註冊之事由。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避免誤解係指經同意使用之人違反使用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其所規範者,非以發生實害為前提,爰增加「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者」等文字,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二項。第一項所定違法使用之情形,若係被授權人所為,於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應廢止其註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