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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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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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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商標
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
智慧財產權
組織之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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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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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商標權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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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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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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