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如果申請人同意他人根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5款的規定進行商標註冊,並且在之後申請註冊的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的情形,申請人在註冊之前仍應根據該款規定取得該他人的同意方可進行註冊。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商標的取得遵從商標法的規定,同時保障他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3條 (民國106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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