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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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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2. 2.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3. 3.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的規定: 1. 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限期陳述意見的期間為一個月。若申請人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則期間延長為二個月。 舉例:假設某申請人在台灣設有營業所,該申請人收到商標專責機關發出的通知書,要求在一個月內陳述意見。 2. 申請人可以提出理由申請延長陳述意見的期限。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可以延長一個月;對於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可以延長二個月。 舉例:若某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可以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延長申請,若其在台灣有住居所,最多可以延長一個月。 3. 在延長陳述意見期間再次申請延長的情況下,商標專責機關可以根據補正事項、延長理由和證據再次酌予延長期限;若延長申請缺乏理由,則不予受理。 舉例:若某申請人在延長陳述意見的期間內再次提出延長申請,商標專責機關會考慮其提出的補正事項、延長理由和相應的證據,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再次延長期限。若延長申請未提供足夠的理由,則不會受理延長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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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