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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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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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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住居所
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
商標
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事項、延長之理由及
證據
,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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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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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商標權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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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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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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