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的規定: 1. 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限期陳述意見的期間為一個月。若申請人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則期間延長為二個月。 舉例:假設某申請人在台灣設有營業所,該申請人收到商標專責機關發出的通知書,要求在一個月內陳述意見。 2. 申請人可以提出理由申請延長陳述意見的期限。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可以延長一個月;對於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可以延長二個月。 舉例:若某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可以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延長申請,若其在台灣有住居所,最多可以延長一個月。 3. 在延長陳述意見期間再次申請延長的情況下,商標專責機關可以根據補正事項、延長理由和證據再次酌予延長期限;若延長申請缺乏理由,則不予受理。 舉例:若某申請人在延長陳述意見的期間內再次提出延長申請,商標專責機關會考慮其提出的補正事項、延長理由和相應的證據,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再次延長期限。若延長申請未提供足夠的理由,則不會受理延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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