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應檢附的證明文件必須使用原本或正本。但在以下情況下,可以使用影本代替: 1. 原本或正本已經提交給商標專責機關並在上面標明案號。 2. 當事人可以證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商標專責機關為了核實影本的真實性,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原本或正本,並在核實無誤後歸還給當事人。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商標審裁決定書(AIPOSTAI 106UD(T)00326623號)的說明,當異議人提出異議時,應檢附異議書,並提供相關證據供商標審核機關審核。若異議人遇到需要更改、補正或追加事實的情況,應通知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答辯。這表示在商標審核的過程中,檢附的證明文件必須使用原本或正本,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使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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