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