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了當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若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的商標,並重新核計應繳納的規費。如果規費不足,異議人應補繳;如果有溢繳,異議人可以提供證據辦理退費。 參考資料: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4條(94.02.27) 以商標法第31條第1項和第2項、第32條第3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商標法第51條第1項和第2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第59條第4項、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商標法第4條第一項第一、四款 例子: 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4條的規定,如果某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有其他人對分割前註冊的商標提出異議,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指定被異議的商標,并重新核計應繳納的規費。例如,如果異議人指定了2個被異議的商標,那麼商標專責機關會重新計算應繳納的規費。如果規費不足,異議人需要補繳;如果有溢繳,異議人有權檢附相關證據辦理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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