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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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第4條規定商標審查官的資格要求,可分成三項: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的任用應具有法定的資格,其中之一是具有薦任第八職等的任用資格。這表示商標審查官應經過相應的考試或銓敘程序,並獲得薦任第八職等的任用資格。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這表示商標審查官應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助理審查官工作至少五年以上,並具有優良的成績,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這表示商標審查官還應經過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並通過相應的考核合格。 根據以上法條規定,商標審查官除了要符合公務人員的一般資格外,還需要具備相應的工作經驗、成績和專業訓練合格。例如,商標審查官在申請該職位時應提交證明文件,以證明自己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的工作時間和成績。同時,商標審查官還需接受相應的專業訓練,並經過相關考核合格方可獲得商標審查官資格。
立法沿革 1 版
(0890114 制定)
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商標審查官職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商標名詞
- 第九條條文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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