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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2.02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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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審查官三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薦任第八職等商標審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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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2. 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商標審查官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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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標審查官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審查官之年資。
  2. 商標助理審查官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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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所稱專業訓練合格,指研習商標主管機關舉辦之商標高級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課程,成績合格並取得證明者。
  2. 前項訓練,於晉升官等時,不得取代考試院辦理之晉升官等訓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2.0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