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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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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助理審查官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第5條規定,商標助理審查官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的規定,並具備薦任第六職等的任用資格。 根據參考資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了公務人員任用的資格,包括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考績升等。第三條則規定了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備擬任職務所列職等的任用資格。第十三條規定了考試及格人員的任用方式,並提到了特種考試的規定。根據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二條,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監察院以外的機關任職。 因此,商標助理審查官應該符合以上公務人員任用法的規定,具有相應的該職等任用資格。

立法沿革 1

(0890114 制定)

商標助理審查官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具備之資格。

  • 商標名詞
  • 第九條條文
(0890114 制定)

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具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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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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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第 5 條規定:「商標助理審查官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第 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