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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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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
  2. 2.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3. 3.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3 條規定共有專利申請權處分嚴格:整體讓與或拋棄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讓與也要其他共有人同意,拋棄歸屬其他共有人。

Q · 共有專利申請權,我可以把我自己那份賣掉嗎?

不行,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讓與應有部分

依專利法第 13 條第 2 項,共有專利申請權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這比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嚴格得多。立法理由在於專利的價值仰賴共有人間的信任與合作,若任由單方將應有部分賣給競爭對手,將破壞原本的商業布局。實務操作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書,再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登記(搭配第 14 條對抗效力)。

白話解讀

共有看起來很公平:大家各持應有部分,自己那份自己決定。但這條告訴你,專利申請權的共有比一般民法上的共有嚴格得多。第一項說整個共有的專利申請權要讓與或拋棄,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第二項更狠:你想單獨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賣給第三人),也要其他共有人點頭。這跟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完全相反。為什麼專利法要這樣規定?因為專利的價值很大程度來自共有人之間的信任和合作關係。今天 A、B、C 三人共有一份申請權,B 把自己的份偷偷賣給 A、C 的競爭對手 D,A 和 C 等於是被迫和敵人共事,這種情況立法者不允許發生。第三項處理另一個現實:如果共有人 X 拋棄自己的應有部分,這份不是消失,是自動歸給其他共有人。這設計一方面避免應有部分變成無主物造成爭議,另一方面也讓拋棄者要三思(你的退出等於送對方一份禮物)。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13 條為共有專利申請權處分的特別規定,建立三層次同意機制:整體讓與或拋棄須全體共有人同意(第 1 項)、個人應有部分讓與須其他共有人同意(第 2 項)、應有部分拋棄則自動歸屬其他共有人(第 3 項)。此規定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原則,目的在維護共有專利的商業合作關係穩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跟人共有一份專利申請權,我可以自己把我那份賣掉嗎?

不行。專利法第 13 條第 2 項清楚規定「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這比民法的一般共有規定更嚴格,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允許共有人單獨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但專利申請權因為涉及共同的技術成果和未來商業價值,立法者要全體同意。實務上這個限制是談判桌上的雙面刃,你限制不了別人,別人也限制不了你,所以共有合約中事先設計「優先承購權」和「拖售權」是預留出口的關鍵。

Q2如果共有人之一不想要這份申請權了,可以拋棄嗎?

看你拋棄的是什麼。如果你拋棄整個共有的專利申請權(讓申請權消滅),專利法第 13 條第 1 項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果只是拋棄你自己的應有部分,第 3 項允許單方為之,但你的份額會自動歸給其他共有人,不會進入公共領域。實務上個人想退出時最忌諱直接拋棄應有部分,因為等於免費送給對方。比較聰明的做法是談一個讓與價格,由對方買下你的份額。

Q3專利法 13 條跟民法 819 條差在哪?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允許共有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這是對個人財產自由的保障。但專利法第 13 條第 2 項要求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讓與應有部分,更嚴格。立法理由在於專利的價值仰賴共有人間的信任與合作,若任由單方將應有部分賣給競爭對手,將破壞原本的商業布局。專利法是特別法優先於民法。

Q4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我讓與怎麼辦?

先檢視共有合約有無優先承購權、強制買出條款;若無條款,可協商價格促成交易,或主張對方惡意拒絕構成權利濫用提起確認訴訟。最後手段是依第 3 項拋棄應有部分,但這等於免費送給對方,談判上很少採用。比較聰明的做法是把第 3 項當談判槓桿,「我準備拋棄」聽起來像放棄,實質是逼對方坐回談判桌談價格。

Q5專利法 13 條是什麼?

共有專利申請權處分的特別規定,建立三層次同意機制:整體處分全體同意、應有部分讓與其他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拋棄歸屬其他共有人。

Q6共有專利申請權是什麼?

兩人以上共同擁有專利申請權的法律關係,常見於共同發明、企業合作研發、產學合作場景,因高度依賴信任所以處分受限。

Q7應有部分是什麼?

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權利比例,原則上推定均等,但得依共有合約另為約定。讓與應有部分等於把自己的比例轉給第三人。

Q8拋棄歸屬其他共有人是什麼意思?

依第 3 項,拋棄的應有部分自動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不進入公共領域、不成為無主物,等於免費送對方。

Q9共有專利申請權怎麼讓與?

整體讓與須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簽契約+TIPO 登記;應有部分讓與須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簽契約+TIPO 登記。

Q10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怎麼辦?

先檢視共有合約有無優先承購、強制買出條款;無條款時協商價格、考慮主張權利濫用提訴或拋棄威脅,最後手段才是訴訟。

Q11同意書要怎麼寫才有效?

明確記載讓與標的、受讓人、價金、生效條件,各共有人親簽蓋章紙本正本,附上對應日期。電子郵件同意效力較弱。

Q12拋棄應有部分要怎麼辦理?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附上拋棄聲明書。但拋棄等於免費送對方,建議先談讓與價格而非直接拋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民法 819 條第 1 項一般共有專利法 13 條第 2 項共有專利申請權
處分應有部分自由度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
整體共有物處分民法 819 條第 2 項規定須全體同意第 1 項規定須全體同意(一致)
應有部分拋棄歸屬民法無明文,學說多認為依持分比例分配第 3 項明定歸屬其他共有人
立法目的保障個人財產處分自由維護共有人間信任與合作關係穩定
違反效果原則上有效無權處分,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 819 條第 1 項一般共有

處分應有部分自由度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整體共有物處分
民法 819 條第 2 項規定須全體同意
應有部分拋棄歸屬
民法無明文,學說多認為依持分比例分配
立法目的
保障個人財產處分自由
違反效果
原則上有效

專利法 13 條第 2 項共有專利申請權

處分應有部分自由度
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
整體共有物處分
第 1 項規定須全體同意(一致)
應有部分拋棄歸屬
第 3 項明定歸屬其他共有人
立法目的
維護共有人間信任與合作關係穩定
違反效果
無權處分,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 第33条(特許を受ける権利の共有:移転は全員同意、持分譲渡は他の共有者同意)
韓國특허법 제44조(공동출원:공유자 전원이 공동으로 출원)
中國专利法 第14条(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行使:共有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共同行使)
德國PatG § 6 i.V.m. BGB §§ 741 ff.(Recht auf das Patent bei Miterfindern, Bruchteilsgemeinschaft)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 L611-9 et L613-29(régime de la copropriété des brevets)
美國35 U.S.C. § 116(Joint inventors)+ § 262(Joint owners may exploit without accounting;與本條精神相反,美國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330504 制定)

發明人呈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0480109 全文修正)

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0751212 修正)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專利不限於發明人,爰將第一項之「發明人」修正為「申請人」,「代理人」修正為「專利代理人」,以符合實際。   二、申請專利應以中文為之,且為送達之便利及申請手續之完備,爰參照商標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三、因專利事務涉及專業知識,宜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以提昇申請專利案件之水準,並利專利行政之管理,特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0821228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0901004 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按共有專利申請權者提出申請時,應由全體共有人連署為之,至於專利權為共有者,其相關程序之處理,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應受送達人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統一規範前二項申請之送達。

(0920103 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或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與讓與有別,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屬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 專利名詞
  • 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0330504 制定)

發明人呈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0480109 全文修正)

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0751212 修正)

一、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專利不限於發明人,爰將第一項之「發明人」修正為「申請人」,「代理人」修正為「專利代理人」,以符合實際。   二、申請專利應以中文為之,且為送達之便利及申請手續之完備,爰參照商標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三、因專利事務涉及專業知識,宜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以提昇申請專利案件之水準,並利專利行政之管理,特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0821228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0901004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按共有專利申請權者提出申請時,應由全體共有人連署為之,至於專利權為共有者,其相關程序之處理,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應受送達人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統一規範前二項申請之送達。

(0920103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增訂第一項。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或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與讓與有別,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屬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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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13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