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3 條規定共有專利申請權處分嚴格:整體讓與或拋棄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讓與也要其他共有人同意,拋棄歸屬其他共有人。
Q · 共有專利申請權,我可以把我自己那份賣掉嗎?
不行,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讓與應有部分
依專利法第 13 條第 2 項,共有專利申請權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這比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嚴格得多。立法理由在於專利的價值仰賴共有人間的信任與合作,若任由單方將應有部分賣給競爭對手,將破壞原本的商業布局。實務操作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書,再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登記(搭配第 14 條對抗效力)。
共有看起來很公平:大家各持應有部分,自己那份自己決定。但這條告訴你,專利申請權的共有比一般民法上的共有嚴格得多。第一項說整個共有的專利申請權要讓與或拋棄,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第二項更狠:你想單獨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賣給第三人),也要其他共有人點頭。這跟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完全相反。為什麼專利法要這樣規定?因為專利的價值很大程度來自共有人之間的信任和合作關係。今天 A、B、C 三人共有一份申請權,B 把自己的份偷偷賣給 A、C 的競爭對手 D,A 和 C 等於是被迫和敵人共事,這種情況立法者不允許發生。第三項處理另一個現實:如果共有人 X 拋棄自己的應有部分,這份不是消失,是自動歸給其他共有人。這設計一方面避免應有部分變成無主物造成爭議,另一方面也讓拋棄者要三思(你的退出等於送對方一份禮物)。
專利法第 13 條為共有專利申請權處分的特別規定,建立三層次同意機制:整體讓與或拋棄須全體共有人同意(第 1 項)、個人應有部分讓與須其他共有人同意(第 2 項)、應有部分拋棄則自動歸屬其他共有人(第 3 項)。此規定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原則,目的在維護共有專利的商業合作關係穩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專利法第 13 條第 2 項清楚規定「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這比民法的一般共有規定更嚴格,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允許共有人單獨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但專利申請權因為涉及共同的技術成果和未來商業價值,立法者要全體同意。實務上這個限制是談判桌上的雙面刃,你限制不了別人,別人也限制不了你,所以共有合約中事先設計「優先承購權」和「拖售權」是預留出口的關鍵。
看你拋棄的是什麼。如果你拋棄整個共有的專利申請權(讓申請權消滅),專利法第 13 條第 1 項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果只是拋棄你自己的應有部分,第 3 項允許單方為之,但你的份額會自動歸給其他共有人,不會進入公共領域。實務上個人想退出時最忌諱直接拋棄應有部分,因為等於免費送給對方。比較聰明的做法是談一個讓與價格,由對方買下你的份額。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允許共有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這是對個人財產自由的保障。但專利法第 13 條第 2 項要求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讓與應有部分,更嚴格。立法理由在於專利的價值仰賴共有人間的信任與合作,若任由單方將應有部分賣給競爭對手,將破壞原本的商業布局。專利法是特別法優先於民法。
先檢視共有合約有無優先承購權、強制買出條款;若無條款,可協商價格促成交易,或主張對方惡意拒絕構成權利濫用提起確認訴訟。最後手段是依第 3 項拋棄應有部分,但這等於免費送給對方,談判上很少採用。比較聰明的做法是把第 3 項當談判槓桿,「我準備拋棄」聽起來像放棄,實質是逼對方坐回談判桌談價格。
共有專利申請權處分的特別規定,建立三層次同意機制:整體處分全體同意、應有部分讓與其他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拋棄歸屬其他共有人。
兩人以上共同擁有專利申請權的法律關係,常見於共同發明、企業合作研發、產學合作場景,因高度依賴信任所以處分受限。
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權利比例,原則上推定均等,但得依共有合約另為約定。讓與應有部分等於把自己的比例轉給第三人。
依第 3 項,拋棄的應有部分自動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不進入公共領域、不成為無主物,等於免費送對方。
整體讓與須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簽契約+TIPO 登記;應有部分讓與須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簽契約+TIPO 登記。
先檢視共有合約有無優先承購、強制買出條款;無條款時協商價格、考慮主張權利濫用提訴或拋棄威脅,最後手段才是訴訟。
明確記載讓與標的、受讓人、價金、生效條件,各共有人親簽蓋章紙本正本,附上對應日期。電子郵件同意效力較弱。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附上拋棄聲明書。但拋棄等於免費送對方,建議先談讓與價格而非直接拋棄。
| 比較面向 | 民法 819 條第 1 項一般共有 | 專利法 13 條第 2 項共有專利申請權 |
|---|---|---|
| 處分應有部分自由度 |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 |
| 整體共有物處分 | 民法 819 條第 2 項規定須全體同意 | 第 1 項規定須全體同意(一致) |
| 應有部分拋棄歸屬 | 民法無明文,學說多認為依持分比例分配 | 第 3 項明定歸屬其他共有人 |
| 立法目的 | 保障個人財產處分自由 | 維護共有人間信任與合作關係穩定 |
| 違反效果 | 原則上有效 | 無權處分,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發明人呈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專利不限於發明人,爰將第一項之「發明人」修正為「申請人」,「代理人」修正為「專利代理人」,以符合實際。 二、申請專利應以中文為之,且為送達之便利及申請手續之完備,爰參照商標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三、因專利事務涉及專業知識,宜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以提昇申請專利案件之水準,並利專利行政之管理,特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按共有專利申請權者提出申請時,應由全體共有人連署為之,至於專利權為共有者,其相關程序之處理,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應受送達人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統一規範前二項申請之送達。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或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與讓與有別,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屬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發明人呈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一、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專利不限於發明人,爰將第一項之「發明人」修正為「申請人」,「代理人」修正為「專利代理人」,以符合實際。 二、申請專利應以中文為之,且為送達之便利及申請手續之完備,爰參照商標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三、因專利事務涉及專業知識,宜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以提昇申請專利案件之水準,並利專利行政之管理,特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一、修正第一項。按共有專利申請權者提出申請時,應由全體共有人連署為之,至於專利權為共有者,其相關程序之處理,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應受送達人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統一規範前二項申請之送達。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增訂第一項。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或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與讓與有別,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屬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