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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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規則,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充專利代理人: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上者。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專利代理人,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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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2條的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符合以下規定之一者,可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成為專利代理人: 1. 取得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 2. 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上者。 此外,根據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的人仍然可以充當專利代理人,並且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 - 專利代理人法施行細則, 國家法規資料庫, 国发布014: 14-1247877, 107年9月25日修訂立法資料庫 - 專利代理人資格受認定與取証, 國家法規資料庫, 國營文書P10: 086-00241A, 84年7月30日立法資料庫
- 住所名詞
- 專利名詞
- 核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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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