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3 條
快速跳轉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專利代理人;其已充專利代理人者,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經設有相關專科之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專利代理人業務者。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條的規定,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不得成為專利代理人:一、因業務上有關的犯罪行為,並且受到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決確定。但是如果只是因為過失而犯罪,就不在此限。二、受到禁止擁有財產的宣告並尚未撤銷。三、受到破產的宣告並尚未恢復權利。四、被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而不能勝任專利代理人業務的,並且經由具有相關專科教學醫院的證明。五、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的資格被撤銷或廢止。根據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被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的,一旦原因消失後,仍然可以依照本規則的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Reference: 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條
- 專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裁判名詞
- 宣告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