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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1.09

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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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規則,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充專利代理人: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上者。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專利代理人,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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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專利代理人;其已充專利代理人者,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經設有相關專科之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專利代理人業務者。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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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代理人證書,應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其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一、申請書。二、資格證明文件。三、身分證明文件。四、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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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代理人名簿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資歷。三、執行業務地址。四、專利代理人證書字號。五、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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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或與其利益衝突之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託辦理之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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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託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託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1.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