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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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其為部分讓與者,應記載其讓與之應有部分或權利種類。 前項申請,應檢具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著作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註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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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時,申請書需要記載以下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和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日期,以及住所或居所。 二、著作財產權讓與的範圍,如果只是部分讓與的話,需要記載讓與的部分或權利的種類。 申請時需要檢附著作財產權讓與的證明文件。 如果在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之前對著作權進行註冊的話,申請人應該將原著作權註冊執照退回。 資料來源: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 參照著作權法、著作權法修正法案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居所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著作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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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