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1.21
廢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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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著作名稱。
四、著作類別。
五、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
六、著作完成日或首次公開發表日。
七、登記項目。
八、登記原因及其發生年、月、日。
九、已註冊或登記者,其著作權執照號碼或登記案號。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外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著作首次發行日、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在條約或協定規定國家內發行日及著作人之住、居所。如著作財產權係受讓取得者,並應記載其受讓日期。
申請著作人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著作人之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住所;如著作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如以別名公開發表其著作者,其別名。
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為第一項申請書,應檢具著作人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
二、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
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質權人及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債權金額。
四、登記原因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定者,其約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於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免予記載。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或質權讓與登記者,應記載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應記載變更登記之事項。申請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記載限制之內容。
前項申請,應檢具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讓與、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登記,其質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設定質權證明書。
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左列事項:
一、著作名稱。
二、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申請著作人登記者,得免標明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
衍生、編輯著作之著作樣本,並應標明所改作或所編輯原著作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原著作無該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登記,應檢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
共同著作,其著作人之一人或數人,為著作人全體之利益,得申請全體著作人登記。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亦同。
前條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申請著作財產權、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準用之。
製版物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左列事項:
一、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製版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製版完成日期。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標明。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於製版權登記準用之。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登記簿及經登記之著作樣本及製版物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文。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準用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登記者,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者,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後,得繳回原領執照或證明書,依本細則規定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得減免其應繳之文件,並得減免其申請費。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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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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