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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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左列事項: 一、著作名稱。 二、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申請著作人登記者,得免標明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 衍生、編輯著作之著作樣本,並應標明所改作或所編輯原著作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原著作無該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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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的規定,著作樣本應該在適當位置標明以下事項: 一、著作名稱。 根據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樣本上必須標明著作的名稱。 二、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樣本上應該顯示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這樣可以確定著作權歸屬於哪個作者。 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同樣地,著作樣本也應該標明著作財產權人的姓名或名稱,這是為了明確著作權的所有者或權益。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當著作樣本上未標明著作財產權人的姓名或名稱時,應視為著作權歸屬於著作人本人。 參考資料: -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
- 著作財產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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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