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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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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質權人及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債權金額。 四、登記原因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定者,其約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於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免予記載。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或質權讓與登記者,應記載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應記載變更登記之事項。申請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記載限制之內容。 前項申請,應檢具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讓與、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登記,其質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設定質權證明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了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時應記載的事項,其中包括質權人、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日期、住所、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日期、住所、債權金額、登記原因的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金額的約定。如果是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則不需要記載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事項。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或質權讓與登記時,應記載質權標的物的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時,應記載變更登記的事項。申請質權處分限制登記時,應記載限制的內容。申請時應檢具相應的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的證明文件。對於在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註冊質權的情況,申請質權讓與、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登記時,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設定質權證明書。

  • 著作權名詞
  • 質權名詞
  • 出質人名詞
  • 居所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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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質權人及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