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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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質權人及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債權金額。 四、登記原因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定者,其約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於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免予記載。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或質權讓與登記者,應記載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應記載變更登記之事項。申請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記載限制之內容。 前項申請,應檢具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讓與、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登記,其質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設定質權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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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了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時應記載的事項,其中包括質權人、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日期、住所、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日期、住所、債權金額、登記原因的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金額的約定。如果是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則不需要記載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事項。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或質權讓與登記時,應記載質權標的物的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時,應記載變更登記的事項。申請質權處分限制登記時,應記載限制的內容。申請時應檢具相應的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的證明文件。對於在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註冊質權的情況,申請質權讓與、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登記時,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設定質權證明書。
- 著作權名詞
- 質權名詞
- 出質人名詞
- 居所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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