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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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著作人登記,應由著作人為之。著作人死亡者,應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為之。 申請著作財產權、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應由著作財產權人為之。 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處分之限制或著作權質權登記,應由權利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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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著作人登記應由著作人自行進行。若著作人已死亡,則需由依照著作權法第86條所規定的人進行登記。 在申請著作財產權、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的登記時,應由著作財產權人進行登記。 而在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處分之限制或著作權質權的登記時,則應由權利人進行登記。 針對這些登記的申請,法規並未明確要求登記申請所需之文件或程序。關於著作人登記的程序,根據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1,如未附帶《著作人登記之須知》及《著作人身份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應予請補正;如受理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視為未提出申請。 依據著作權法第74條之規定,著作登記制度僅屬行政管理之規定,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因此,登記僅具有參考價值,而非著作權的取得方式,且登記也並非著作權的必要條件。 參考資料: 1.《著作權法》 2.《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 第八十六條條文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質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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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