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 一、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非本法所定之登記。 三、申請人非第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樣本不符者。 五、申請書記載事項與登記簿原有記載不符者。 六、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其內容涉及私權爭執者。 七、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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