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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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 一、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非本法所定之登記。 三、申請人非第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樣本不符者。 五、申請書記載事項與登記簿原有記載不符者。 六、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其內容涉及私權爭執者。 七、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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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7條的規定,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的申請書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應該發還申請案: 一、申請書沒有經過申請人或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二、申請登記的事項與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登記項目不符。 三、申請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人。 四、申請書所記載的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範本不符。 五、申請書所記載的事項與登記簿原有的記載不符。 六、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且涉及私權爭執。 七、主管機關按照前一條的規定給予限期補正,但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 根據最新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上述的情況都是主管機關應該發還著作權登記申請案的理由。舉例來說,如果申請書沒有經過申請人或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據此規定,主管機關應該將申請案發還給申請人,要求他們補正這個問題。另外,當申請人不符合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被認可的申請人身份時,也應該發還申請案。這些例子都反映了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7條中列舉的不符合登記要求的情況。
- 主管機關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非名詞
- 第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私權爭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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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