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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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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許可翻譯之重製物,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原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原著作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原著作首次發行之年。 五、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六、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七、銷售之區域。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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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了許可翻譯的重製物應載明的事項。依法規,這些事項包括: 一、原著作的著作名稱。 二、原著作的著作人姓名或名稱。 三、原著作的發行人姓名或名稱。 四、原著作首次發行的年份。 五、在出版法第二十條中需要記載的事項。 六、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的年、月、日和文號。 七、重製物的銷售區域。 如果原著作沒有標明以上第一至第三項的事項,則可以免予記載。 根據《著作權法》第30條,在翻譯權強制授權的情況下,如果有人未經許可將著作編譯成他種文字,或將編譯過的著作引用,便可以針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可處以罰金或有期徒刑。根據《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該法規定了許可翻譯的重製物應載明的事項。

  • 第二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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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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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第 23 條規定:「依本辦法許可翻譯之重製物,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原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