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1.21
廢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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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原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六、原著作首次發行之年、月、日。
七、原著作自首次發行日起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之說明。
八、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而翻譯之說明。
九、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說明。
十、預定發行數量。
十一、預定給付之使用報酬數額及其計算方法之說明。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翻譯之原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原著作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但原著作無該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及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翻譯或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翻譯物。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轉讓其許可或禁止他人另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7.01.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