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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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二、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者。
- 2.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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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16條,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這表示只有當電路布局在整體上具有創新性且不屬於平凡、普通或習知的設計時,才會受到保護。如果電路布局只是使用了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的元件或連接線路,則不符合保護的要件。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電路布局是使用市面上常見的普通元件和連接線路所設計,並沒有顯示出創新性或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根據法條的規定,這種電路布局不會受到保護,因為它不符合第16條的要件。然而,如果有一個電路布局在創造時具有獨特的設計和創新的元件組合,並且對於積體電路產業和電路布局設計者來說不屬平凡、普通或習知,那麼該電路布局就符合保護的要件,並且可以受到保護。 資料來源: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R.O.C. Law & Regulations Database (2018 Edition)
立法沿革 1 版
(0840713 制定)
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二、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者。 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受本法保護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 二、電路布局向專責機關申請,經形式審查核可,准予登記後,即可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路布局權。但參酌各國立法及WIPO積體電路保護條約,均規定受保護之電路布局應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及非普遍性(not commonplace)之要件。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具備原創性及非普遍性,始保護其電路布局權。 三、原創性之概念源自於著作權法,而非普遍性之概念則類似於專利法之非顯而易見性。電路布局創作人獨立而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固應予以保護,但一完成之電路布局,總不免利用既有之布局設計或就既有之布局設計作輕微之修改。若不探究布局設計之內涵,將具原創性之電路布局一律給與保護,可能導致某些已屬公眾所有之設計再度落入少數人之獨占權中,妨礙他人就該部分之利用,更有礙積體電路產業之發展及創作。因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除具備原創性外,在積體電路製造及設計業而言,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之設計。 四、電路布局之設計有許多利用公眾所有之布局設計加以組合,此時電路布局權之保護僅及於該組合方式,且該組合方式亦必須符合第一項原創性及非普遍性之要件。
- 非名詞
- 抄襲名詞
一、本條規定受本法保護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 二、電路布局向專責機關申請,經形式審查核可,准予登記後,即可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路布局權。但參酌各國立法及WIPO積體電路保護條約,均規定受保護之電路布局應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及非普遍性(not commonplace)之要件。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具備原創性及非普遍性,始保護其電路布局權。 三、原創性之概念源自於著作權法,而非普遍性之概念則類似於專利法之非顯而易見性。電路布局創作人獨立而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固應予以保護,但一完成之電路布局,總不免利用既有之布局設計或就既有之布局設計作輕微之修改。若不探究布局設計之內涵,將具原創性之電路布局一律給與保護,可能導致某些已屬公眾所有之設計再度落入少數人之獨占權中,妨礙他人就該部分之利用,更有礙積體電路產業之發展及創作。因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除具備原創性外,在積體電路製造及設計業而言,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之設計。 四、電路布局之設計有許多利用公眾所有之布局設計加以組合,此時電路布局權之保護僅及於該組合方式,且該組合方式亦必須符合第一項原創性及非普遍性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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