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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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1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重要的釋義: 1. 數人共有電路布局權者,其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這表示當有多人共同擁有電路布局權時,如果其中一人要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他必須取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 2. 電路布局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這表示如果某個電路布局權共有人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將自己應有部分的權益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此外,其他共有人也不能無正當理由地拒絕給予同意。 3. 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這表示如果某個電路布局權共有人放棄了自己的應有部分,那麼其應有部分將由其他共有人根據各自應有部分的比例進行分配。 4. 前項規定,於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解散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準用之。 這表示如果在電路布局權共有人中,有人去世而沒有繼承人或在解散後沒有承受人的情況下,應適用前述規定。 以上的釋義依據是來自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1條本身的內容。
立法沿革 1 版
(0840713 制定)
數人共有電路布局權者,其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電路布局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解散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共有物之讓與、授權、設質及拋棄等情形。 二、第一項明定共有物之全部讓與、授權或設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按讓與係將電路布局權移轉予他人,包括因買賣、贈與及互易等行為所為之移轉;授權係將電路布局權授與他人實施,但所有權不移轉;設質則於電路布局權上設一質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倘債權不履行,質權人則可就電路布局權賣得之價金受償。此三者均對電路布局權有重大影響,如係數人共有,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第二項明定共有物之部分讓與、授權或設質,亦應得全共有人之同意。因共有人間之關係密切,共有人之一就其應有部分轉讓或設質時,牽涉其他共有人可能會與陌生之第三人產生共有關係;而授權他人實施時,亦牽涉該電路布局市場分配、價格等積體電路之產銷秩序間題,爰參考專利法第六十二條及日本電路布局法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授權或設質。但因係應有部分之轉讓、授權及設質,為避免其他共有人濫用權利,無故拒絕,致妨礙積體電路之流通,乃參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後段明定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四、第三項規定共有人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基於電路布局權之專屬性,為避免共有關係複雜,爰予明文。 五、第四項明定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人繼承或法人解散無人承受者,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此種情形如令其應有部分依第二十五條歸於消滅,必有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爰設準用第三項之規定,排除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 質權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承受名詞
一、本條明定共有物之讓與、授權、設質及拋棄等情形。 二、第一項明定共有物之全部讓與、授權或設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按讓與係將電路布局權移轉予他人,包括因買賣、贈與及互易等行為所為之移轉;授權係將電路布局權授與他人實施,但所有權不移轉;設質則於電路布局權上設一質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倘債權不履行,質權人則可就電路布局權賣得之價金受償。此三者均對電路布局權有重大影響,如係數人共有,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第二項明定共有物之部分讓與、授權或設質,亦應得全共有人之同意。因共有人間之關係密切,共有人之一就其應有部分轉讓或設質時,牽涉其他共有人可能會與陌生之第三人產生共有關係;而授權他人實施時,亦牽涉該電路布局市場分配、價格等積體電路之產銷秩序間題,爰參考專利法第六十二條及日本電路布局法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授權或設質。但因係應有部分之轉讓、授權及設質,為避免其他共有人濫用權利,無故拒絕,致妨礙積體電路之流通,乃參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後段明定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四、第三項規定共有人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基於電路布局權之專屬性,為避免共有關係複雜,爰予明文。 五、第四項明定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人繼承或法人解散無人承受者,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此種情形如令其應有部分依第二十五條歸於消滅,必有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爰設準用第三項之規定,排除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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