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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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
- 2.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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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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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40713 制定)
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 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
立法理由一、電路布局權人雖可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拋棄其權利,但如其權利已授權他人實施或設有質權者,則其拋棄勢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權利之行使,故本法明定其拋棄應得此等人之承諾,方得為之。 二、就單一電路布局權之部分為拋棄,將形成拋棄部分歸公共所有,而未拋棄部分仍歸電路布局權人所有,此有違電路布局權獨占性之本質。又複製、輸入、散布權表面上雖屬不同權利,但其互相牽連,關係密不可分,因此亦不宜使電路布局權人就某一權利單獨拋棄。 三、本條所指之「部分拋棄」兼指前述二種行為,簡言之,基於電路布局權之專屬性、獨占性,本法明文禁止電路布局權人之「部分拋棄」行為。
- 質權名詞
一、電路布局權人雖可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拋棄其權利,但如其權利已授權他人實施或設有質權者,則其拋棄勢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權利之行使,故本法明定其拋棄應得此等人之承諾,方得為之。 二、就單一電路布局權之部分為拋棄,將形成拋棄部分歸公共所有,而未拋棄部分仍歸電路布局權人所有,此有違電路布局權獨占性之本質。又複製、輸入、散布權表面上雖屬不同權利,但其互相牽連,關係密不可分,因此亦不宜使電路布局權人就某一權利單獨拋棄。 三、本條所指之「部分拋棄」兼指前述二種行為,簡言之,基於電路布局權之專屬性、獨占性,本法明文禁止電路布局權人之「部分拋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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