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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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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
  2. 2.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所提及的資訊,無法提供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6條的解釋或範例。

立法沿革 1

(0840713 制定)

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   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

立法理由一、電路布局權人雖可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拋棄其權利,但如其權利已授權他人實施或設有質權者,則其拋棄勢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權利之行使,故本法明定其拋棄應得此等人之承諾,方得為之。   二、就單一電路布局權之部分為拋棄,將形成拋棄部分歸公共所有,而未拋棄部分仍歸電路布局權人所有,此有違電路布局權獨占性之本質。又複製、輸入、散布權表面上雖屬不同權利,但其互相牽連,關係密不可分,因此亦不宜使電路布局權人就某一權利單獨拋棄。   三、本條所指之「部分拋棄」兼指前述二種行為,簡言之,基於電路布局權之專屬性、獨占性,本法明文禁止電路布局權人之「部分拋棄」行為。

  • 質權名詞
(0840713 制定)

一、電路布局權人雖可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拋棄其權利,但如其權利已授權他人實施或設有質權者,則其拋棄勢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權利之行使,故本法明定其拋棄應得此等人之承諾,方得為之。   二、就單一電路布局權之部分為拋棄,將形成拋棄部分歸公共所有,而未拋棄部分仍歸電路布局權人所有,此有違電路布局權獨占性之本質。又複製、輸入、散布權表面上雖屬不同權利,但其互相牽連,關係密不可分,因此亦不宜使電路布局權人就某一權利單獨拋棄。   三、本條所指之「部分拋棄」兼指前述二種行為,簡言之,基於電路布局權之專屬性、獨占性,本法明文禁止電路布局權人之「部分拋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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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 26 條規定:「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