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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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7條的內容: 1. 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根據職權或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的登記並要求追繳登記證書,如果登記證書無法追回,則需公告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沒有電路布局權的情況。 二、電路布局的登記違反了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了第十六條的規定。 2. 在上述情況下,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該將申請書的副本或根據職權審查的理由書送達給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天內回答辯詞,若超過期限沒有辯詞,則理解進行審查。 3. 在上述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可以先以書面說明理由,申請展延答辯期限,但僅限一次。 資料參考: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
立法沿革 2 版
(0840713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由於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對於登記事務僅採形式審查,對於權利之歸屬,權利發生之實質要件等不作實質之審查,因此不免發生不應予以登記而予以登記之情事。為避免該不實之登記引起不必要之誤導及紛爭,因此規定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0910517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新增。本項原係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課以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通知之義務及限期令電路布局權人答辯,事涉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以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移列本法規定。 二、第三項新增。本項原係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電路布局權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答辯期間之展延。因事涉人民權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移列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規定。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追繳名詞
- 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送達名詞
- 代理人名詞
由於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對於登記事務僅採形式審查,對於權利之歸屬,權利發生之實質要件等不作實質之審查,因此不免發生不應予以登記而予以登記之情事。為避免該不實之登記引起不必要之誤導及紛爭,因此規定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第二項新增。本項原係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課以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通知之義務及限期令電路布局權人答辯,事涉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以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移列本法規定。 二、第三項新增。本項原係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電路布局權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答辯期間之展延。因事涉人民權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移列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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