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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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由其雇用人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 2.出資聘人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準用前項之規定。
- 3.前二項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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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1項指出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電路布局創作,應由其雇主申請登記,除非契約中另有約定。2項則表示,由出資者聘用他人完成的電路布局創作,適用前項的規定。而3項則規定,根據前兩項的規定,受雇人或受聘人依法享有其創作的姓名表示權。 關於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7條的考古例,可以參考《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的規定,該項規定了需要進行電路布局登記的申請程序。根據這一規定,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電路布局創作,需由雇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相應的文件和證明材料。 另外,參考《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意見書第3條的解釋說明,該條指出,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的姓名表示權是指其創作者享有對其創作的姓名公開表示的權利。這意味著雇主在進行電路布局登記時,應相應地宣布或顯示受雇人或受聘人的姓名作為創作者。 總結而言,根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受雇人或受聘人在職務上完成的電路布局創作須由其雇主申請登記,受雇人或受聘人享有其創作的姓名表示權。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電路布局創作者的權益和經濟利益。
立法沿革 1 版
(0840713 制定)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由其雇用人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雇用人為創作人。 (一)按電路布局創作所運用之自然法則為熟練的技術人員所熟知,其設計活動泰半屬一種「熟練的技術」的性質;復以其創作,在現實裡,個人通常無法獨立完成,而是由數人按照既有之條件、機能,共同作業,由法人提供經費而研發之結果,此際受雇人在性質上僅屬雇用人之工具或輔助,受雇人之個人創作色彩極為薄弱。 (二)集體創作為社會潮流所趨,如以受雇人為創作人,將會重覆發生專利法實務上因發明人、創作人離職無法取得其簽章,致申請文件不備之困擾。 (三)關於法人學說,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係一實在體。為求理論之一貫,亦應承認法人得為創作人之資格,故本法參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專利法第七條,兼採法人創作主義。 二、第二項明定出資聘人完成之創作,以出資人為創作人。由於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開發,需投入相當大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個人通常無法獨立完成,因此多有出資聘人完成創作之情形,如委任、承攬等,由於此種關係與第一項僱傭關係相類似,乃設準用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受雇人或受聘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儘管電路布局創作之個人色彩甚為薄弱,但受雇人或受聘人仍不失為創作之事實行為者,爰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明定受雇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而當事人間對於報酬或表示之方式等事項,亦得以契約約定之。 四、至受雇人非職務上之創作,依本條反面解釋,由受雇人取得創作人地位。
- 姓名表示權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雇用人為創作人。 (一)按電路布局創作所運用之自然法則為熟練的技術人員所熟知,其設計活動泰半屬一種「熟練的技術」的性質;復以其創作,在現實裡,個人通常無法獨立完成,而是由數人按照既有之條件、機能,共同作業,由法人提供經費而研發之結果,此際受雇人在性質上僅屬雇用人之工具或輔助,受雇人之個人創作色彩極為薄弱。 (二)集體創作為社會潮流所趨,如以受雇人為創作人,將會重覆發生專利法實務上因發明人、創作人離職無法取得其簽章,致申請文件不備之困擾。 (三)關於法人學說,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係一實在體。為求理論之一貫,亦應承認法人得為創作人之資格,故本法參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專利法第七條,兼採法人創作主義。 二、第二項明定出資聘人完成之創作,以出資人為創作人。由於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開發,需投入相當大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個人通常無法獨立完成,因此多有出資聘人完成創作之情形,如委任、承攬等,由於此種關係與第一項僱傭關係相類似,乃設準用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受雇人或受聘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儘管電路布局創作之個人色彩甚為薄弱,但受雇人或受聘人仍不失為創作之事實行為者,爰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明定受雇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而當事人間對於報酬或表示之方式等事項,亦得以契約約定之。 四、至受雇人非職務上之創作,依本條反面解釋,由受雇人取得創作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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