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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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 1.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必須取得製造許可後,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才能進行製造。 例如,一家公司計劃製造預錄式光碟,首先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許可,獲得許可後再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才能開始生產製造。 2. 預錄式光碟應留有標示來源識別碼,並且標示不得為虛偽不實。 舉例而言,製造預錄式光碟的公司在光碟上必須刻上真實的來源識別碼,不得使用虛假或不實的標示。 3. 核發的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在預錄式光碟上使用。 舉例而言,主管機關核發的來源識別碼只能由申請人自己在他們所製造的光碟上使用,不得轉交給其他人使用。 4. 關於第一項和第二項來源識別碼的申請程序、標示方式、所需文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這表示具體的申請程序、標示方式等細節事項,由主管機關在辦法中予以明確規定。 總結以上,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了事業在製造和標示預錄式光碟時應當遵守的規範,以確保來源識別碼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防止虛假不實的標示。
立法沿革 1 版
(0901031 制定)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光碟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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