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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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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2. 2.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3. 3.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9-1條,如果事業取得了外國權利人的合法授權證明文件並且符合輸入國法律的要求,就可以製造、持有或輸出專供輸出的預錄式光碟,而不受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範。然而這些專供輸出的光碟不得散布、播送或販賣在台灣境內。如果事業負責人違反了這些規定,且經法院確定有罪的話,主管機關有權廢止他們的製造許可。 依據給出的法條,我們知道這一條規定針對的是事業經營者製造、持有或輸出專供輸出的預錄式光碟,只允許在取得了外國權利人的合法授權文件並且符合輸入國法律的情況下進行。這條規定限制了這些光碟在台灣境內的散布、播送或販售,違反者可能會受到法院的處罰。然而,對於具體違反的責任和罰款數額,資料中並未提供相關的內容。

立法沿革 1

(0940520 增訂)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造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廠商於一定條件下可於國內製造專供出口之預錄式光碟,並持有或輸出,亦即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得製造、持有或輸出前述光碟。   三、第二項規定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如有違反,仍不得免除刑法規定之適用。   四、第三項規定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造許可。

(094052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廠商於一定條件下可於國內製造專供出口之預錄式光碟,並持有或輸出,亦即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得製造、持有或輸出前述光碟。   三、第二項規定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如有違反,仍不得免除刑法規定之適用。   四、第三項規定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造許可。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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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光碟管理條例第 9-1 條規定:「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光碟管理條例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光碟管理條例第 9-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