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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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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3. 3.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的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訂立的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規定的行為,製造者應停工並限制在15天內申請許可,並處以150萬元至300萬元的罰鍰。若製造者未停工或未在期限內申請許可,應再次停工並處以300萬元至600萬元的罰鍰。若仍不遵守規定,則可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30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的罰金。 另外,根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申報空白光碟製造的情況,應限制在30天內進行申報,並處以30萬元至60萬元的罰鍰。若在期限內未完成申報,則可按次處罰直到完成申報為止。 最後,根據該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的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論是屬於行為人或他人,均可進行沒收。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家光碟製造廠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的製造,並且沒有停工或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許可,則該廠家將會被處以30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的罰鍰。若仍不遵守規定,那麼該廠家可能會面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需要支付30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的罰金。另外,如果有一家光碟製造廠未申報空白光碟的製造,並且在30天內未完成申報,則該廠家將會被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鍰。此外,如果有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的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論屬於誰,都可以被沒收。

立法沿革 2

(0901031 制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115 修正)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四、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第三項規定,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未經許可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方式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0901031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115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四、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第三項規定,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未經許可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方式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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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光碟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光碟管理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光碟管理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