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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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 2.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 4.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 5.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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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了違反光碟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應受到的處罰。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有下列行為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以150萬到300萬新台幣罰鍰: 1. 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 2. 製造預錄式光碟時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者壓印了虛偽不實的來源識別碼。 3. 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已經依照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者處罰鍰,但再次發生上述行為之一,應再次命其停工並處以300萬到600萬新台幣罰鍰。如果再次不遵從,可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科或併科300萬新台幣以上600萬新台幣以下罰金。 根據該條第三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和半成品,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入。 根據該條第四項,事業因過失違反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的行為,且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的,可減輕罰鍰至三分之一。 根據該條第五項,如果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參考資料: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
立法沿革 3 版
(0901031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512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按本條例規範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係基於「就源管理」之精神,俾於查緝盜版光碟案件時,得以追查其製造來源。惟現代企業組織龐大,分工精細,事業如已取得合法授權製造預錄式光碟,僅因其從業人員一時疏忽,而漏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此種情形顯未侵害他人權利,其可罰性應較故意不為壓印標示或為虛偽不實標示且已侵害他人權利之業者為低,宜減輕其罰鍰,以資衡平,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
(1051115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爰刪除原第三項犯人及沒收之文字。 三、違反第一項各款情形係處以行政罰,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爰刪除原第五項「第一項、」之文字。
- 罰鍰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第三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沒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光碟管理條例 第 10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按本條例規範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係基於「就源管理」之精神,俾於查緝盜版光碟案件時,得以追查其製造來源。惟現代企業組織龐大,分工精細,事業如已取得合法授權製造預錄式光碟,僅因其從業人員一時疏忽,而漏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此種情形顯未侵害他人權利,其可罰性應較故意不為壓印標示或為虛偽不實標示且已侵害他人權利之業者為低,宜減輕其罰鍰,以資衡平,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爰刪除原第三項犯人及沒收之文字。 三、違反第一項各款情形係處以行政罰,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爰刪除原第五項「第一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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