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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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18條,此法規共分為兩項進行釋義。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的行為,需在15日內申請補辦。若在期限內未申請補辦,將處以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的罰鍰,並再次給予15天內補辦的期限。若屆期仍未申請補辦,將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直到完成補辦為止。 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的行為,即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明顯處所,需在15日內改正。若在期限內未改正,將處以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的罰鍰,並再次給予15天內改正的期限。若屆期仍未改正,將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直到完成改正為止。 根據光碟管理條例第18條,以下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舉例1:如果一家光碟製造公司未在15日內申請補辦,違反了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該公司將處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的罰鍰。在這期間,該公司如果仍未申請補辦,將連續接受罰款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直到完成補辦為止。 舉例2:如果一家光碟製造公司未在15日內改正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明顯處所的行為,違反了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該公司將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的罰鍰。在這期間,該公司如果仍未改正,將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直到完成改正為止。
立法沿革 2 版
(0901031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變更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補辦,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申請變更許可者,處予罰鍰,並責其補辦。 二、第二項配合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明定其處罰。由於該行為義務之違反,較為輕微,因此,由主管機關先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再予以處罰。
(0980512 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仍未申請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至其申請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預錄式光碟許可文件記載之事業名稱、營業場所及其負責人、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製造場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惟工商登記種類繁複﹙如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等﹚,各有其主管機關,如事業未向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即以高額罰鍰相繩,而未予補辦之機會,似有過苛。爰參照第二項規定,對於未申請變更之事業,先限期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者,始予處罰。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光碟管理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第一項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申請變更許可者,處予罰鍰,並責其補辦。 二、第二項配合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明定其處罰。由於該行為義務之違反,較為輕微,因此,由主管機關先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再予以處罰。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預錄式光碟許可文件記載之事業名稱、營業場所及其負責人、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製造場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惟工商登記種類繁複﹙如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等﹚,各有其主管機關,如事業未向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即以高額罰鍰相繩,而未予補辦之機會,似有過苛。爰參照第二項規定,對於未申請變更之事業,先限期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者,始予處罰。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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