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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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了商標專責機關對使用人進行通知的方式。根據該條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提供之方式通知使用人,並且不需要使用紙本送達。如果通知失敗,商標專責機關應再次按照前項規定的方式進行通知。另外,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的電子信箱能夠正常收取郵件並及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的通知。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商標法第34條 根據中華民國商標法第34條第5款,商標專責機關可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使用人,並且該通知視為已送達。此外,商標法第34條第7款也規定了使用人應當確保提供給商標專責機關的地址或電子郵件有效,並且接收通知。 範例: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6條,商標專責機關可以利用電子郵件對使用人進行通知。如果商標專責機關發送了通知但使用人未能收到,則商標專責機關可以再次發送通知。例如,商標專責機關發送了一封使用人未能收到的通知後,可以根據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再次通知使用人,以確保通知到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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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