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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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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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10115 制定)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0920606 全文修正)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九條第四款但書。 三、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
(1110503 全文修正)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第四條第一款移列。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擇一處標示。惟商品標示仍應考量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標示位置是否符合第一項所定「顯著性」,非謂由標示義務人可自由選擇標示位置均符合「顯著性」之要求。另特定之商品如有限制其標示位置之必要時(例如限於外包裝標示),主管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由原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部分類別之商品可能因應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日後或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得採行電子標示之方式及商品類別,且排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而所定電子標示方式,包含二維條碼或QR Code等條碼及其標示位置。另如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已使用文字標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再輔以電子標示,則無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可為之,併予敘明。
- 消費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九條第四款但書。 三、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第四條第一款移列。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擇一處標示。惟商品標示仍應考量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標示位置是否符合第一項所定「顯著性」,非謂由標示義務人可自由選擇標示位置均符合「顯著性」之要求。另特定之商品如有限制其標示位置之必要時(例如限於外包裝標示),主管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由原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部分類別之商品可能因應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日後或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得採行電子標示之方式及商品類別,且排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而所定電子標示方式,包含二維條碼或QR Code等條碼及其標示位置。另如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已使用文字標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再輔以電子標示,則無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可為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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