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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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10115 制定)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0920606 全文修正)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任何商品出售時,無論是否加以包裝,均需依本法規定加以標示,故刪除「經包裝」及「包裝上」等文字。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序文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負標示義務。 三、第一款、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二款之廠商修正為生產、製造商,並增訂應標示電話及商品原產地之規定;另,進口商品除前述資料外,並增訂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五、第三款商品內容之標示部分,修正如下: 配合度量衡法,將第二目規定之重量修正為淨重,並增列度量(一般將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簡稱淨含量)。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俾資明確。因非所有商品均得標示規格或等級,為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三目。若需特別標示規格或等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另定之。 六、商品種類繁多,並非所有商品均有時效性,故於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商品為有時效性者,應另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1000110 修正)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維持原條文, 不予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設立 「台灣生產標章」。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前兩項標章之管理辦法。
(1110503 全文修正)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標示義務人依本法所為之標示,應負有如實標示等義務,為期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 錯誤名詞
- 禁止規定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任何商品出售時,無論是否加以包裝,均需依本法規定加以標示,故刪除「經包裝」及「包裝上」等文字。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序文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負標示義務。 三、第一款、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二款之廠商修正為生產、製造商,並增訂應標示電話及商品原產地之規定;另,進口商品除前述資料外,並增訂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五、第三款商品內容之標示部分,修正如下: 配合度量衡法,將第二目規定之重量修正為淨重,並增列度量(一般將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簡稱淨含量)。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俾資明確。因非所有商品均得標示規格或等級,為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三目。若需特別標示規格或等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另定之。 六、商品種類繁多,並非所有商品均有時效性,故於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商品為有時效性者,應另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一、第一項維持原條文, 不予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設立 「台灣生產標章」。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前兩項標章之管理辦法。
一、條次變更。 二、標示義務人依本法所為之標示,應負有如實標示等義務,為期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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