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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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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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10115 制定)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廠址。 三、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或等級。 四、出品日期。
(0800117 修正)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第二款之「廠址」修正為「地址」。「廠址」僅指工廠地址,無法涵蓋生產、加工、製造商、進口商等廠商地址,爰修正為「地址」,以符實際。 二、將第三款修正為「商品內容」,並規定應標明之細目為: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依現行條文之規定,則無論商品成分多寡,均須一一列出,顯無必要,爰修正為「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並統一規定其計算單位,應依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標示。 (三)規格或等級。 三、為避免工廠於製造後儲存相當時間,再行標示出品日期出售而欺矇消費者,爰將第四款之「出品日期」修正為「製造日期」。又無時效性之商品標示製造日期,可能造成廠商產銷上之困擾,爰於後段增列「但無時效性之商品得不標示」之但書規定。 四、增列第五款「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以為本條之補充規定。 五、本條係就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所為之規範,至於散裝出售之商品,則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0920606 全文修正)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時,應與內銷商品負相同義務,毋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者,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三、因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常無中文譯名,強制中文標示並無實益,且有其困難性,故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標示事項得不以中文為之。
(1110503 全文修正)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廠址。 三、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或等級。 四、出品日期。
一、將第二款之「廠址」修正為「地址」。「廠址」僅指工廠地址,無法涵蓋生產、加工、製造商、進口商等廠商地址,爰修正為「地址」,以符實際。 二、將第三款修正為「商品內容」,並規定應標明之細目為: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依現行條文之規定,則無論商品成分多寡,均須一一列出,顯無必要,爰修正為「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並統一規定其計算單位,應依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標示。 (三)規格或等級。 三、為避免工廠於製造後儲存相當時間,再行標示出品日期出售而欺矇消費者,爰將第四款之「出品日期」修正為「製造日期」。又無時效性之商品標示製造日期,可能造成廠商產銷上之困擾,爰於後段增列「但無時效性之商品得不標示」之但書規定。 四、增列第五款「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以為本條之補充規定。 五、本條係就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所為之規範,至於散裝出售之商品,則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時,應與內銷商品負相同義務,毋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者,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三、因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常無中文譯名,強制中文標示並無實益,且有其困難性,故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標示事項得不以中文為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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