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商品標示法8

快速跳轉
  1. 1.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2. 2.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4

(0710115 制定)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廠址。   三、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或等級。   四、出品日期。

(0800117 修正)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第二款之「廠址」修正為「地址」。「廠址」僅指工廠地址,無法涵蓋生產、加工、製造商、進口商等廠商地址,爰修正為「地址」,以符實際。   二、將第三款修正為「商品內容」,並規定應標明之細目為: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依現行條文之規定,則無論商品成分多寡,均須一一列出,顯無必要,爰修正為「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並統一規定其計算單位,應依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標示。   (三)規格或等級。   三、為避免工廠於製造後儲存相當時間,再行標示出品日期出售而欺矇消費者,爰將第四款之「出品日期」修正為「製造日期」。又無時效性之商品標示製造日期,可能造成廠商產銷上之困擾,爰於後段增列「但無時效性之商品得不標示」之但書規定。   四、增列第五款「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以為本條之補充規定。   五、本條係就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所為之規範,至於散裝出售之商品,則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0920606 全文修正)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時,應與內銷商品負相同義務,毋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者,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三、因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常無中文譯名,強制中文標示並無實益,且有其困難性,故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標示事項得不以中文為之。

(1110503 全文修正)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710115 制定)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廠址。   三、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或等級。   四、出品日期。

(0800117 修正)

一、將第二款之「廠址」修正為「地址」。「廠址」僅指工廠地址,無法涵蓋生產、加工、製造商、進口商等廠商地址,爰修正為「地址」,以符實際。   二、將第三款修正為「商品內容」,並規定應標明之細目為: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依現行條文之規定,則無論商品成分多寡,均須一一列出,顯無必要,爰修正為「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並統一規定其計算單位,應依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標示。   (三)規格或等級。   三、為避免工廠於製造後儲存相當時間,再行標示出品日期出售而欺矇消費者,爰將第四款之「出品日期」修正為「製造日期」。又無時效性之商品標示製造日期,可能造成廠商產銷上之困擾,爰於後段增列「但無時效性之商品得不標示」之但書規定。   四、增列第五款「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以為本條之補充規定。   五、本條係就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所為之規範,至於散裝出售之商品,則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時,應與內銷商品負相同義務,毋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者,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三、因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常無中文譯名,強制中文標示並無實益,且有其困難性,故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標示事項得不以中文為之。

(1110503 全文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商品標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標示法第 8 條規定:「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標示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標示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