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5.18
商品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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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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