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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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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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10115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90407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0920606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110503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710115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9040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0920606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110503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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