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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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10115 制定)
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0800117 修正)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中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產地、出品日期」修正為「內容」,以使標示之定義更具彈性。
(092060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款。因商品標示方式可能被包裝於內,故原條文稱內外包裝、說明書「上」無法涵括所有標示情形,爰修正「商品標示」之定義。 二、增訂第二款。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依商品標示之特性,增訂「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1110503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商品特性,難以要求依本法規定標示(例如金飾,消費者注重含金量,且業界對金飾有其鑑定或評定方式,故於消費者購買時,販賣之銀樓會開立保證書予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並無要求依本法標示),或部分商品依實務慣例有其標示之方式,與本法要求標示事項之性質不同(例如書籍,其出版係標示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 ISBN)、出版者及出版日期等內容),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該等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依本條規定經公告排除之商品,其標示回歸該特定商品之交易習慣或商業實務標示方式,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中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產地、出品日期」修正為「內容」,以使標示之定義更具彈性。
一、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款。因商品標示方式可能被包裝於內,故原條文稱內外包裝、說明書「上」無法涵括所有標示情形,爰修正「商品標示」之定義。 二、增訂第二款。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依商品標示之特性,增訂「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商品特性,難以要求依本法規定標示(例如金飾,消費者注重含金量,且業界對金飾有其鑑定或評定方式,故於消費者購買時,販賣之銀樓會開立保證書予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並無要求依本法標示),或部分商品依實務慣例有其標示之方式,與本法要求標示事項之性質不同(例如書籍,其出版係標示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 ISBN)、出版者及出版日期等內容),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該等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依本條規定經公告排除之商品,其標示回歸該特定商品之交易習慣或商業實務標示方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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