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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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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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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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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710115 制定)

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0800117 修正)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中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產地、出品日期」修正為「內容」,以使標示之定義更具彈性。

(092060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款。因商品標示方式可能被包裝於內,故原條文稱內外包裝、說明書「上」無法涵括所有標示情形,爰修正「商品標示」之定義。   二、增訂第二款。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依商品標示之特性,增訂「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1110503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商品特性,難以要求依本法規定標示(例如金飾,消費者注重含金量,且業界對金飾有其鑑定或評定方式,故於消費者購買時,販賣之銀樓會開立保證書予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並無要求依本法標示),或部分商品依實務慣例有其標示之方式,與本法要求標示事項之性質不同(例如書籍,其出版係標示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 ISBN)、出版者及出版日期等內容),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該等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依本條規定經公告排除之商品,其標示回歸該特定商品之交易習慣或商業實務標示方式,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0710115 制定)

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0800117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中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產地、出品日期」修正為「內容」,以使標示之定義更具彈性。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款。因商品標示方式可能被包裝於內,故原條文稱內外包裝、說明書「上」無法涵括所有標示情形,爰修正「商品標示」之定義。   二、增訂第二款。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依商品標示之特性,增訂「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11105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商品特性,難以要求依本法規定標示(例如金飾,消費者注重含金量,且業界對金飾有其鑑定或評定方式,故於消費者購買時,販賣之銀樓會開立保證書予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並無要求依本法標示),或部分商品依實務慣例有其標示之方式,與本法要求標示事項之性質不同(例如書籍,其出版係標示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 ISBN)、出版者及出版日期等內容),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該等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依本條規定經公告排除之商品,其標示回歸該特定商品之交易習慣或商業實務標示方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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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標示法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標示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標示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