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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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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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商品標示法第 5 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
立法沿革 3 版
(0710115 制定)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0920606 全文修正)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商品標示之要求,應講求清晰,標示黏貼位置應於明顯處,且內外包裝之標示內容應具有一致性,故參考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三十九章第一四五三條及第一四五四條,於第一項明定商品標示之要件,以揭櫫標示之原則。 三、另針對性質特殊商品,例如體積過小者,因標示不易,爰參考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三十九章第一四五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標示方式。
(1110503 全文修正)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之序文係採用詞定義之體例,惟第二款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易與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人混淆,為明確計,爰刪除序文及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及標示義務時點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明定商品標示之義務人為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國內製造之商品,其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進口商品則為進口商;並增訂委製商(如商品製造係採將商品一部或全部委託他人製造,即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或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方式,其委託製造業者即委製商)及分裝商(如大量購入或進口薰香精油再分裝小瓶出售,其分裝業者即分裝商)亦為標示義務人。 (二)明定商品之標示義務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以,於市面上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始有應依本法標示之義務。若屬中間投入再製造之產品,或企業間之產品供應等情形,其販售對象並非終端消費者,係企業間之交易行為,尚不適用本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至原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表示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本條新增。 二、因商品標示之要求,應講求清晰,標示黏貼位置應於明顯處,且內外包裝之標示內容應具有一致性,故參考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三十九章第一四五三條及第一四五四條,於第一項明定商品標示之要件,以揭櫫標示之原則。 三、另針對性質特殊商品,例如體積過小者,因標示不易,爰參考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美國法典第十五編第三十九章第一四五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標示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之序文係採用詞定義之體例,惟第二款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易與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人混淆,為明確計,爰刪除序文及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及標示義務時點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明定商品標示之義務人為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國內製造之商品,其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進口商品則為進口商;並增訂委製商(如商品製造係採將商品一部或全部委託他人製造,即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或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方式,其委託製造業者即委製商)及分裝商(如大量購入或進口薰香精油再分裝小瓶出售,其分裝業者即分裝商)亦為標示義務人。 (二)明定商品之標示義務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以,於市面上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始有應依本法標示之義務。若屬中間投入再製造之產品,或企業間之產品供應等情形,其販售對象並非終端消費者,係企業間之交易行為,尚不適用本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至原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表示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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