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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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 2.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 3.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 4.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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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10115 制定)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0920606 全文修正)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商品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雖無虛偽不實,但可能引人錯誤,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款增列「引人錯誤」為商品標示之禁止情事,並配合第一款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三、商品標示自不得違反法律所賦與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有違反,則屬於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違反,原法未予規定,實有不足,爰增列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1110503 全文修正)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商品標示義務人及應標示之時點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爰刪除序文相關文字。 (二)第二款係依商品為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分目規定應標示之「國內」廠商資訊。國內製造之商品,依實際商品係製造、委製或分裝狀況,從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等三者擇一標示;進口之商品依實際商品狀況,從進口商或分裝商等二者擇一標示。又實務上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模式多元,尚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情形,尚難逐一列舉,故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款「商品原產地」,非屬廠商資訊,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原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於第五款增訂但書,明定除法定度量衡單位外,對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商品檢驗相關法規對於輪胎之輪圈直徑係以英吋(inch)表示;另其他法律未有規定,但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前開規範係為日後多種態樣之商品所預留之情境,藉以符合其他法律或國際慣例,並增加標示上之彈性。又所定「法律」,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五)關於製造日期之標示,參考國際上標示方式多元,有僅標示製造年、第幾週,亦有僅標示製造之年、月,爰將原第四款之「製造日期」修正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日後有要求業者標示前六款以外內容之需要,爰修正原第五款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標示事項,並移列第七款。 三、參考國外立法,例如:日本、新加坡、美國、歐盟、加拿大及英國等皆無要求進口商品須標示國外製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惟考量消費者可能有知悉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進口商品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應再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四、實務上常見已合法標示之商品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地址遷移等,致標示之廠商資訊與嗣後實際情形不符。考量此種情形與標示錯誤之情況不同,若要求標示義務人收回已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並改正,執行上恐成本過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標示義務人得不收回更改標示。又考量消費者獲取前開廠商變更資訊之可及性及普遍性,故要求業者於不收回商品改標之情形下,應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如於公司官網或新聞媒體揭露等方式,公開其公司名稱、地址或服務電話變更之資訊,以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 五、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考量國際間常見以四位數字呈現製造日期之表示方式,其中前二碼為週數、後二碼則為年份,例如:「3520」,代表製造日期為西元二○二○年第三十五週。為使消費者辨明,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採該等標示方式者,應輔以文字說明,以使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為年、週。又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該輔助說明文字應以中文為主,以確保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併予敘明。 七、關於第一項第四款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名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標示應能讓消費者清楚辨識或可查詢之化學名稱。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商品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雖無虛偽不實,但可能引人錯誤,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款增列「引人錯誤」為商品標示之禁止情事,並配合第一款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三、商品標示自不得違反法律所賦與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有違反,則屬於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違反,原法未予規定,實有不足,爰增列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商品標示義務人及應標示之時點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爰刪除序文相關文字。 (二)第二款係依商品為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分目規定應標示之「國內」廠商資訊。國內製造之商品,依實際商品係製造、委製或分裝狀況,從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等三者擇一標示;進口之商品依實際商品狀況,從進口商或分裝商等二者擇一標示。又實務上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模式多元,尚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情形,尚難逐一列舉,故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款「商品原產地」,非屬廠商資訊,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原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於第五款增訂但書,明定除法定度量衡單位外,對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商品檢驗相關法規對於輪胎之輪圈直徑係以英吋(inch)表示;另其他法律未有規定,但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前開規範係為日後多種態樣之商品所預留之情境,藉以符合其他法律或國際慣例,並增加標示上之彈性。又所定「法律」,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五)關於製造日期之標示,參考國際上標示方式多元,有僅標示製造年、第幾週,亦有僅標示製造之年、月,爰將原第四款之「製造日期」修正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日後有要求業者標示前六款以外內容之需要,爰修正原第五款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標示事項,並移列第七款。 三、參考國外立法,例如:日本、新加坡、美國、歐盟、加拿大及英國等皆無要求進口商品須標示國外製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惟考量消費者可能有知悉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進口商品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應再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四、實務上常見已合法標示之商品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地址遷移等,致標示之廠商資訊與嗣後實際情形不符。考量此種情形與標示錯誤之情況不同,若要求標示義務人收回已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並改正,執行上恐成本過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標示義務人得不收回更改標示。又考量消費者獲取前開廠商變更資訊之可及性及普遍性,故要求業者於不收回商品改標之情形下,應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如於公司官網或新聞媒體揭露等方式,公開其公司名稱、地址或服務電話變更之資訊,以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 五、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考量國際間常見以四位數字呈現製造日期之表示方式,其中前二碼為週數、後二碼則為年份,例如:「3520」,代表製造日期為西元二○二○年第三十五週。為使消費者辨明,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採該等標示方式者,應輔以文字說明,以使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為年、週。又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該輔助說明文字應以中文為主,以確保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併予敘明。 七、關於第一項第四款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名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標示應能讓消費者清楚辨識或可查詢之化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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