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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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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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10115 制定)
商品除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行標示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各種商品之特性,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其標示方法。
(0800117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商品種類繁多,其應標示事項或方法,本法勢無法逐一釐訂,且若干商品因具特殊性質,或係散裝出售,或無法包裝亦無法在商品本身標示者依第八條或第九條標示顯有困難,或須有更嚴密之標示,如強制其必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標示,顯難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標示事項及方法而不受第八條、第九條限制。
(0920606 全文修正)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爰增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標示之商品之規定。
(1110503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特定商品之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公告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者,即應依該公告標示,無須再規定排除適用之條文,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針對特定商品,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如為前開公告未規範者,仍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一般商品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商品除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行標示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各種商品之特性,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其標示方法。
商品種類繁多,其應標示事項或方法,本法勢無法逐一釐訂,且若干商品因具特殊性質,或係散裝出售,或無法包裝亦無法在商品本身標示者依第八條或第九條標示顯有困難,或須有更嚴密之標示,如強制其必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標示,顯難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標示事項及方法而不受第八條、第九條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爰增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標示之商品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特定商品之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公告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者,即應依該公告標示,無須再規定排除適用之條文,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針對特定商品,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如為前開公告未規範者,仍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一般商品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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